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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汶上县**镇**村**号,现住淄博市桓台县**镇**楼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酒吧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部苹果X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50元。

2.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洗浴中心旁边一个公交站牌处,盗窃被害人俞某某苹果11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苹果11手机价值3933.33元、苹果6手机价值396.67元。

3.2020年7月21日21时,被告人李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路**医院处,盗窃被害人巴某某苹果11promax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6133.33元。现该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涉案被盗苹果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31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巴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发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程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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