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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出生地山东省莱州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莱州市**镇**村**号。2018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1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2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莱州市**街**超市雇佣的电工,该利用其工作便利分别于2018年8月26日、2018年9月6日,采取先拉电闸掩人耳目,后用库房钥匙偷开烟库锁的方式,从烟库房内盗窃泰山儒风、南京十二钗等香烟若干。后将部分香烟转卖给朋友胡某某,销赃得款9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扣押泰山儒风香烟2条、南京十二钗香烟4盒,已发还失主毛某某。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7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证人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媛媛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镇**村**号。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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