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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4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蓬莱市村**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蓬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蓬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2时许,采取翻墙、爬窗的手段,进入蓬莱市**学校**班等教室,盗窃人民币约210元,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1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左右2时许,采取翻墙、爬窗的手段,进入蓬莱市**学校**班等教室,盗窃人民币约67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2时许,采取翻墙、爬窗的手段,进入蓬莱市**学校**班,盗窃人民币约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承利

检察官助理:刘淑青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原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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