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盟**右旗**镇**路**巷**排**号,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7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乘车至山丹县城,先后在“**”KTV等地饮酒。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单刃木柄刀步行至山丹县金海源广场,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该广场停驶车辆的车门挨个拉试,发现张掖市甘州区居民王某某停驶的价值33500元的长城牌皮卡车未上锁后,被告人李某甲上车并用插在锁孔的车钥匙启动车辆,将皮卡车开往山丹县长城新村方向,当行驶至长城新村东六街十字时,皮卡车陷入该街道挖开的管沟内停驶。2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向山丹县公安局拨打电话报警,民警经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在山丹县南湖公园将其抓获。皮卡车追回,发还失主。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山丹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王某乙、尹某某的证言及尹某某的辨认笔录;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6.皮卡车的照片、扣押的单刃木柄刀;7.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山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8.视频监控、被告人李某甲报警时的电话录音;9.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荣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
2.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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