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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65********,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平遥县**乡**村农民,捕前住**街**巷**号。2008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600元。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4号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三轮车去到平遥县滨河路丁字路口南被害人侯某某的洗车店,从窗户翻进去,盗窃一台洗车机、一台自吸泵、一个电锅、十斤粉条。经平遥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洗车机、自吸泵和电锅价格共计人民币1333元。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将洗车机、自吸泵和电锅退赃,并由平遥县公安局返还给被害人侯某某。

2、2020年7月6号凌晨2点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丑日”(身份尚未查清)驾驶一辆三轮车去到平遥县富城家园D区路边,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两三轮车文水沙,经测量两三轮车文水沙大约为1.3立方。经平遥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文水沙(1.3立方)价格为人民币169元。

3、2020年7月7号凌晨一点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三轮车去到平遥县靳村绿能电动车门口,将被害人邓某某放在门口的两个四角遮阳伞、一些废旧电动车配件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检察官:刘晓锐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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