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8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安宁大街印象城人行横道时,发现无人看管的电动车,被告人盗窃电动车上的电瓶,得手后将被盗电瓶放至自己所骑电动车踏板上逃离现场,后以80元的价格卖给路上收废品人员。
2.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安宁大街印象城人行横道时,发现无人看管的电动车,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电动车上的电瓶,得手后将被盗电瓶放至自己所骑电动车踏板上逃离现场,后以80元的价格卖给路上收废品人员。
3.2019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安宁大街印象城人行横道时,发现无人看管的电动车,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电动车上的电瓶,得手后将被盗电瓶放至自己所骑电动车踏板上逃离现场,后以80元的价格卖给路上收废品人员。
4.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安宁大街印象城人行横道时,发现无人看管的电动车,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电动车上的电瓶,得手后将被盗电瓶放至自己所骑电动车踏板上逃离现场,后以80元的价格卖给路上收废品人员。
5.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安宁大街印象城人行横道时,发现无人看管的电动车,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电动车上的电瓶,得手后将被盗电瓶放至自己所骑电动车踏板上逃离现场,后以80元的价格卖给路上收废品人员。
6.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安宁大街印象城人行横道时,发现无人看管的电动车,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电动车上的电瓶,得手后将被盗电瓶放至自己所骑电动车踏板上逃离现场,后以80元的价格卖给路上收废品人员。
7.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安宁大街印象城附近人行天桥附近,发现无人看管的电动车,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电动车上的电瓶,得手后将被盗电瓶放至自己所骑电动车踏板上逃离现场,后以80元的价格卖给路上收废品人员。
8.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榆次区文苑街二中北门时,发现无人看管的电动车,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电动车上的电瓶,得手后将被盗电瓶放至自己所骑电动车踏板上逃离现场,后以80元的价格卖给路上收废品人员。
9.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安宁大街印象城人行横道时,发现无人看管的电动车,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电动车上的电瓶,得手后将被盗电瓶放至自己所骑电动车踏板上逃离现场,后以80元的价格卖给路上收废品人员。
10.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安宁大街印象城人行横道时,发现无人看管的电动车,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电动车上的电瓶,得手后将被盗电瓶放至自己所骑电动车踏板上逃离现场,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桥东街废品收购站老板宗某某。
11.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安宁大街印象城人行横道时,发现无人看管的电动车,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电动车上的电瓶,得手后将被盗电瓶放至自己所骑电动车踏板上逃离现场,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桥东街废品收购站老板宗某某。
12.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榆次区君豪国际楼下时,发现无人看管的电动车,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电动车上的电瓶,得手后将被盗电瓶放至自己所骑电动车踏板上逃离现场,后以80元的价格卖给路上收废品人员。
13.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榆次区文苑街二中北门时,发现无人看管的电动车,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电动车上的电瓶,得手后将被盗电瓶放至自己所骑电动车踏板上逃离现场,后以80元的价格卖给路上收废品人员。
14.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榆次区迎宾路田森超市附近时,发现无人看管的电动车,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电动车上的电瓶,得手后将被盗电瓶放至自己所骑电动车踏板上逃离现场,后以80元的价格卖给路上收废品人员。
15.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榆次区印象城时,发现无人看管的电动车,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电动车上的电瓶,得手后将被盗电瓶放至自己所骑电动车踏板上逃离现场,后以80元的价格卖给路上收废品人员。
16.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榆次区印象城附近时,发现无人看管的电动车,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电动车上的电瓶,得手后将被盗电瓶放至自己所骑电动车踏板上逃离现场,后以80元的价格卖给路上收废品人员。
17.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榆次区安宁大街田森超市附近时,发现无人看管的电动车,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电动车上的电瓶,得手后将被盗电瓶放至自己所骑电动车踏板上逃离现场,后以80元的价格卖给路上收废品人员。
18.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榆次区印象城附近时,发现无人看管的电动车,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电动车上的电瓶,得手后将被盗电瓶放至自己所骑电动车踏板上逃离现场,后以80元的价格卖给路上收废品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国强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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