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派出所,现住朔州市**区**号楼**单元**室,朔城区电力公司二电厂职工。2011年6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因吸毒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7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 “龙龙”(主体不详)窜至山阴县**乡**村受害人周某某家,见门上锁,遂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头将受害人周某某家的门锁砸开,二人一起进入家中,将衣柜里的6000多元钱现金盗走。后二人将所得赃款均分,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郭秀荣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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