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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01241969****00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县**镇**村第**村民小组。1991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5月30日减刑释放。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岐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韩某某、纪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县**南门停车位处,采取砸车窗玻璃的手段,盗得李某某**轿车内现金9000元,所获赃款挥霍。

2、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韩某某、纪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县**镇**社区**村**组,采取砸车窗玻璃的手段,砸毁麻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陕A**M4哈弗轿车玻璃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致使车窗玻璃损毁,价值177元。

3、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韩某某、纪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县**镇**社区**村**组,采取砸车窗玻璃的手段,砸毁张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陕CZL**宝来轿车玻璃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致使车窗玻璃损毁,价值340元。

4、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韩某某、纪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县**镇**社区**村**组,采取砸车窗玻璃的手段,砸毁张某某停放在其经营的门店外的陕AU**G福特轿车玻璃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致使车窗玻璃损毁,价值890元。

5、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韩某某、纪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县**镇**社区**村**组,采取砸车窗玻璃的手段,砸毁陈某某停放在其经营的门店外的陕C**51大众轿车玻璃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致使车窗玻璃损毁,价值5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共计价值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侯菁菁

                                2014年10月27日

附:案卷三册;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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