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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72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3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孟州市******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常熟市沙家浜镇南新路28号扬宣电子(苏州)有限公司215 宿舍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放在该宿舍床铺旁价值人民币4160元的华为Mate 30 Pro手机1部。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华为Mate 30 Pro手机1部被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处查获并发还被害人蒋某某;蒋某某现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华为Mate 30 Pro手机1部(照片);

2.户籍信息、发票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力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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