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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住******,非中共党员,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8月28日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上午,被害人柳某某将一辆胡椒白色雅迪两轮电动车停放在平舆县城解放街中段东方明珠酒店西门南侧,未将电动车钥匙拔掉。当天下午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行至东方明珠西门,见该车辆钥匙未拔,遂将车辆骑回家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2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非党员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记录;

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趁他人电动车未拔钥匙之机,将电动车骑回家中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文成

检察官助理:余夏荷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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