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051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胜利街**小区**号楼**单元**楼。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先后于2015年3月25日被叶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7年7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8年5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与沿河东路交叉口南30米路边,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黑色奔驰牌GL350越野汽车(津H*****)右后侧车玻璃砸烂,将车内的三、四瓶白酒盗走。
2.2017年6月27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建设路交叉口东北角澜朵酒店门口,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轿车(豫A*****)右后侧车玻璃砸烂,将车内的三台针灸治疗仪、一提茶叶盗走。后将茶叶以200元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三台治疗仪被王某某扔掉。
3.2017年6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八中北街与开源路交叉口西南角老田饺子馆门口,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的一辆黑色奔驰R320轿车(豫A*****)右侧车玻璃砸烂,将车内的三瓶五粮醇酒、三、四瓶光肚白瓷瓶酒、四、五盒黄金叶香烟盗走。后将酒以300元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
2019年6月28日,侦查人员将正在河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隔离戒毒的李某某押解回平顶山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等书证;
2.同案犯王某某供述;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某、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江峰
检察官助理:马军川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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