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身份证号码450422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县**镇**村**号,现住台山市**街道**路**号**房。2020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去到台山市**街道**广场**店,采用徒手夹取或使用火钳夹取等方式从钱箱缝隙夹钱,从而盗窃了该娃娃机店游戏币售卖机钱箱内的现金,累计盗窃人民币336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物证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晓婷
检察官助理:朱秋波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四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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