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2019年8月24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珠区**路**城**门停车场,盗窃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福盛达牌电动车1辆,后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
2019年9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天河区**架**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
2019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小学公交车站自行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威客牌电动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等物证、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萌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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