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7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市**镇**街**号**单元4-2。2012年3月6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4月4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海珠区**街**巷**号一楼,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1辆。
二、同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海珠区****南**号楼梯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上址的新泽牌18寸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37元)。
三、同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海珠区****南**号1楼附近,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上址的飞力普牌14寸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20.07元)。
2020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号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4价格认定结论;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群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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