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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4〕10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4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镇**村**工业区**楼**房,以窃得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其发现被害人邹某某在屋内后立即逃跑。

同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花都区**镇**箱包厂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材料、钥匙等书证、物证;

2.证人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小军

2014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3.本案卷宗共2册。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 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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