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二部刑诉〔2020〕Z9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7月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自行车经过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星球网吧附近地下通道时,看见被害人欧阳某某躺在地下通道出口处长椅上睡着了,遂将自行车停在一边,走近被害人欧阳某某,伸手从被害人欧阳某某的裤袋里扒窃1部手机和50元人民币,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经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滢琳
检察官助理:张帆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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