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北流市**镇**村、**村,先后三次盗窃了黄某某、李某乙、覃某某的鸡7只、手机一部,后将鸡、手机拿去换成毒品吸食。现分述如下:
2019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到北流市**镇**村**组黄某某家,盗窃了鸡五只,后将鸡直接兑换成毒品海洛因吸食。
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北流市**镇**村**组其家门口处,盗窃了邻居李某乙的鸡二只,后将鸡直接拿去换冰毒吸食。
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北流市**镇**村***组覃某某家做工,发现覃某某的手机放在床头处,便将手机盗走,然后将手机直接兑换毒品海洛因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李某乙、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川生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案卷材料扫描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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