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原**水泥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水泥厂下班后,发现厂区内维护设备使用的脚手架铁质扣件堆在*区*号生产线的露天场,李某某趁无人之机,偷走两袋扣件,每袋约40斤,共计约80斤,后变卖获得赃款200元左右。2020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又在同一地点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扣件50多个卖出,获得赃款150元。2020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在盗窃两袋扣件后将扣件放在自己的车上,在早上8时准备离开*区时被发现。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赔偿了公司的损失,取得了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飞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兴安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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