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乡**村**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途径北海市海城区**大酒店附近的本铃电动车专卖店门前停车位时,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玫瑰金色大阳牌电动车(车牌:北海AS0**,型号:TDR31511**,车架号:1737217584775**,价值1794元)未拔电门钥匙,遂将该车盗走,藏匿于其住处留作自用。
2020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被盗电动车途径北海市海城区**路**小区**时,发现被害人某某乙停放此处的一辆银灰色大阳牌电动车(车牌北海DK9**,车架号:17372175B9802**,价值1994元)未拔电门钥匙,遂前往北海市海城区**楼下将所驾驶的电动车藏匿好后,步行回某某甲小区对面停车场将上述电动车盗走。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当日所盗电动车到北海市海城区**路群众艺术馆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上述被盗电动车已被依法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周某某、某某乙。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天网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虹
2020年10月30日
附: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全部证据及案卷材料共贰册。
量刑建议书。
认罪认罚具结书。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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