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272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21时30分许,南宁市兴宁区人民北二里191号老百姓大药房门口电动车停放处,被告人李某某看到被害人某某某的电动车车头储物格内存放有一部苹果牌手机,趁被害人不在之机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牌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6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定【2019】13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
5、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张 萍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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