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1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0日补回;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7月11日各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艺术馆门前的人行道上,发现被害人庞某某和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能牌电动车(经鉴定,案发时分别价值1196和1254元)未锁大锁,其遂将二辆电动车推走并在附近销赃。随后李某某到南宁市江南区**小区门口附近的停车位上,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能电动车(经鉴定,案发时价值2548元)未锁大锁,遂将该电动车推至附近的停车场藏匿,同日18时许其返还停车场取电动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购买发票及收据、电动车基本信息表、监控视频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庞某某、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小宁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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