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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镇**村**屯**号。2007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奚某某(已判刑)在广西南宁高新区科园***路**网咖,李某某以扔钱在地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汪某某的注意,在一旁的奚某某盗窃被害人放在电脑桌面上的一部小米MIX2S手机。后两人销赃平分赃款。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小米MIX2S手机案发时价格为人民币22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网购记录、监控视频截图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达人民币22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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