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103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南宁市青秀区**号车库门前,以搭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该电动车所有人为苏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电动车登记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和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路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