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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李英玮,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16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9年3月23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成瘾,2019年4月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英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英玮在博白县东平镇东平高中学校门口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4248元的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及被害人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两轮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英玮将被盗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另查明,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李英玮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英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英玮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惠琳

检察官助理:王文渊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李英玮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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