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第一起:2019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来宾市兴宾区前卫路**号门口前将覃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黑色两轮电动车偷走,后拿该车的电瓶去卖得120元钱。
第二起:2019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来宾市兴宾区中南路与东南一路交叉口的农村信用社门前将李某甲停放在那里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的五个电瓶偷走,后拿去卖得200元钱。经鉴定,李某甲被盗的五个电瓶价值为人民币400元。
第三起:2019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来宾市兴宾区合山路“大洋城”马路对面,将周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偷走,后拿电瓶去卖得25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茗源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量刑建议书2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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