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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鹿寨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西鹅乡高沙三屯2号柳州市轩羽家纺有限公司仓库和车间盗窃五次,盗得电动机、配件等若干,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20年8月2日凌晨0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柳州市轩羽家纺有限公司在车间内盗窃电动机三台,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20年8月4日凌晨01时30分许,被告人在柳州市轩羽家纺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电动机四台,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20年8月7日凌晨0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柳州市轩羽家纺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电动机四台,所得赃款已挥霍;

2020年8月12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西鹅村中高沙屯三屯2号柳州市轩羽家纺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柳艳

检察官助理:刘子琳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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