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桥**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鬼火牌摩托车经过桂平市**镇**村**屯**号辛某某住宅时,发现屋内无人,遂就地取材利用大竹条从该屋后面攀爬上楼顶,再通过楼梯进入一楼辛某某住的房间内,掰开衣柜木门翻找钱财(尚未盗得财物),随后听到屋大门外有开门响声,即从原路逃出屋外,并驾车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辛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入户盗窃作案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财物,是盗窃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邦强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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