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临桂县**村委**村**号,现暂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路**宿舍。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公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晚22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窜至桂林市秀峰区庭江路**宿舍旁养蜂场,采用攀爬围墙进入养蜂场的方式,将受害人秦某某放在该养蜂场内3个蜂箱盗走,被盗蜂箱内有中华蜜蜂蜂王3只,中华蜜蜂一批,蜂巢10板。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个蜂箱价值人民币共计3150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于2019年5月26日早上8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三个蜂箱已发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
2、受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桂林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市价认刑字【2019】6-2号,鉴定被盗的三个蜂箱价值人民币3150元;
5、指认作案现场和被盗蜂箱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蒋桂凤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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