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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03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街**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6月12日被桂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拘役四个月,201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8年9月14日、10月6日分别被临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15时2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通泉巷归家酒店门口,乘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邓某某在其电动车车前架储物兜里的华为P20Pro  CLT-AL00手机(极光色   6G+128G 全网通华为手机1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赃物发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价值人民币13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3、辩认笔录、照片及现场图;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5、购物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芳

                                检察官助理:廖奇松

2020年8月18日

附项:

1、被告人李某某现关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二册、证据目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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