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75********,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住广西鹿寨县**镇**村**屯**号,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永福县罗锦镇迎福街见林某某羽绒服左边口袋内有一部手机,即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该手机偷出,李某某偷得林某某手机后,将该手机上的手机套取下扔掉,将手机套内的两张20元面值的人民币放进自己口袋,并将手机的两张卡取出。后李某某来到罗锦镇平安街米田路口搭乘班车,在班车上被罗锦派出所民警抓获。经依法搜查,在李某某身上搜查出其盗窃所得的一部手机、两张20元面值的人民币及作案工具镊子,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钱物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经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镊子;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继初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因病寄押于桂林市人民医院北二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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