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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3********,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现住灵山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1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为筹措毒资,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灵山县灵城街道燕山路佳润家超市门前处将被害人姚某某在该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灵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窃价值人民币860元。

2020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灵山县灵城街道东门街灵山县第一中学附近处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靖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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