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21970********,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8日被钟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钟山县汽车站搭乘班车前往望高,在县供销社路段,被害人叶某某亦搭乘该班车。李某某见叶某某上车后,便主动挪到靠窗的位置坐,腾出靠走廊的位置给叶某某。在叶某某落座买票时,李某某发现叶某某的钱包内有一沓百元大钞便心生贪念,后李某某盗窃了叶某某放在背包内的钱包。当班车行驶至前方有客上车时,李某某便趁机下车。下车后,李某某翻看钱包内的钱物,内有1600余元及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正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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