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甲、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6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陆川县平乐镇平乐村上乐队,撬门入室盗窃了丘某某放在房间书桌抽屉里的现金1600元。得手后,现金被李某某用于生活开支花费光。
2.2020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陆川县**塘队,撬门入室盗窃了宋某某放在房间衣柜里的金色项链一条和U盘一个,因被群众当场发现,项链和U盘被追回给受害人。经陆川县物证价格中心认定:该项链和U盘的价格共为人民币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莲明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1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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