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70********,壮族,文盲,无业,住广西靖西市**镇**街**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毒资,到靖西市新靖镇人民街“新概念服饰”服装超市内寻找机会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服装超市内逗留一段时间后,趁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用左手伸入刘某某的上衣外套左侧外口袋,将受害人刘某某口袋内的一部蓝色vivo手机盗走,随后将该手机卖给靖西市中山广场一名不知名的男子(身份待查),获取该男子100元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8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灵均
检察官助理:卢小连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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