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开鲁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开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村其同学张某某家欲盗窃钱财,其从张某某家前院进入后直接走到后门,见后门上锁遂用手拽后门门把手将门鼻子拽掉后进入张某某所住的西屋,看西屋没人又去东屋查看,确定东屋也没人后返回西屋保险柜处,用手拽保险柜门把手并将把手拽断,未盗取任何财物后从张某某家房后厕所棚顶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属犯罪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李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彦民
检察官助理:林宁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504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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