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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8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57********,汉族,文盲,无业,住张家港市**镇**村**片**组**号。198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在通张铁路张家港市乐余镇闸西村段长江大桥南引桥83号至85号桥墩附近,采用手抬、电瓶三轮车装载的手段,窃得山东**有限公司放置于此的扇形吊围栏19块、矩形吊围栏5块,共计价值人民币53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瓶三轮车(照片);

2.刑事判决书、订货明细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袁某某、姜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7.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扣押、提取笔录等;

8.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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