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街道**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该局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秋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何庄村、黄桥村,趁四周无人之机,盗窃他人店中现金以及打火机等物品,折合人民币28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秋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村滕某某五金店中,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
2.2020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村孙某某店中,盗窃店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3. 2020年7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村孙某某店中,盗窃店内打火机两个、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滕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被盗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莉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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