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中方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7年10月10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再犯盗窃罪,2018年9月19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毒成瘾,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7年3月29日、2018年4月2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6月1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鸳鸯家私”店门口,趁店内无人之际,进入店内盗取被害人张某某摩托车钥匙后将被害人停放于该店门口的一辆价值3920元的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日15时许,被告人驾驶该车在宏泰小区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指认、提取笔录;
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军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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