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6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6241968********,初中文化,成县**镇**村**社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3月9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审查,2015年12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成县**镇**街“****”洗浴中心洗完澡准备离开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的蓝色摩托车挡住了自己的电动车,摩托车上插有钥匙,李某甲便将摩托车骑走放在北街“****”酒店门口,随后返回“****”骑回自己的电动车。十几天后李某甲将所盗摩托车转移到朋友李某乙家。2015年1月,李某甲将摩托车骑回自己家,李某甲之子李某丙(另案)在得知摩托车系其父盗窃所得后,将摩托车车身更改为橘黄色并一直使用。经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摩托车价格为5000元。2015年4月24日,成县公安局将摩托车返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登记信息、户籍证明;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扣押物品清单、领条;
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6、证人李某丙、李某乙的证言;
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新燕
2015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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