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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公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四川省大竹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镇**路**号。201965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20196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7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柳浪湾街145号门前路边,趁车钥匙未拔之机,将被害人向某某的一辆黄黑色“东毅”牌TE125T-7C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77元。

2.2019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柳浪湾北一街211号门前路边,趁车钥匙未拔之机,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黑色“百佳”牌TDR72-004(战马二代)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6777元。破案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26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8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波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青松(1569626****)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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