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11984********,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县**乡**村**组,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于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经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醉酒后坐出租车至新乡市卫滨区胜利路***门口下车,下车后就倒在***门前北侧花池里昏睡,被告人李某某路过此处,见王某某昏睡在花池里,看到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在其身旁地上放着,李某某趁机将王某某掉落的苹果牌XR型手机和半盒玉溪牌香烟偷走。2020年7月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苹果牌XR型手机于价格基准日鉴定价格为2741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被盗手机照片、购买发票及包装盒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钮 娜
检察官助理:李云志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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