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31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住新疆乌市沙区仓房沟水泥厂街北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沙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沙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沙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沙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7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8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9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我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水泥厂街北巷**号独楼**室,使用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家门口鞋柜内的备用钥匙将房门打开进入后,盗取被害人杨某某屋内床头桌上的两部三星手机及衣架上装有429元现金的黑色单肩女士挎包等物品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物价认证中心乌沙价认字【2020】第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的三星S9手机价值770元人民币、S9+手机价值968元,合计1738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物品总计价值:21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伟
检察官助理:孙曼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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