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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2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新蔡县,住新蔡县陈店镇****庄。因盗窃2013年11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因盗窃2014年10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天;因盗窃于2014年11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新蔡县新汽车站外的交警岗亭钟某某的营运三轮车旁,将三轮车内黑色包盗走,包内有800余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

2020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新蔡县温泉酒店大拇指蛋糕店门口高某某的四轮电动车旁,将四轮电动车车内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高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  辉

检察官助理:石  峰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八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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