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91990********,傈僳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路“**”酒吧斜对面路边被害人陆某某停放的云******号白色“大众”牌汽车后备箱内窃取了黑色背包一个(经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0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0元。
同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赃款人民币48500元现金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民警在其指引下到其住处查获其藏匿的赃款人民币31500元现金。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80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之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锟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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