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11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系广东省普宁市人,住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局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是朋友关系,于2020年6月下旬两人一起在普宁市占陇镇找工作,合租普宁市占陇镇“希尔顿”公寓607号房。同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找不到工作经济紧张,便萌生了盗窃财物的念头,乘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吴某某的1部黑色“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和1部紫色“新蕾”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到普宁市公安局占陇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接受证据清单;3.辨认笔录;4.证人鄢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7.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某某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