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盗窃被害人毕某某停放于景东县锦屏镇金鼎宾馆旁路边的绿源电动车一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于景东县锦屏镇锦屏路46号大门口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害人毕某某被盗电瓶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苏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6400元,共计人民币8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 抓获经过;4.被害人毕某某、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 价格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赃物被部分追回,并返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为维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尹瑞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起诉书10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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