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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雅园村**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楼**村**楼)。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亲表兄弟关系,两人同住在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室出租房内。

2020年7月1日至7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刘某某的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后,在出租房内使用刘某某手机,三次从刘某某微信账户转账至本人微信账户,共计窃得人民币2500元。赃款已用于挥霍。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出租房内窃得刘某某价值人民币699元的OPPO手机一部,后藏匿于其苏NDX****的轿车后备箱内。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云强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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