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9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0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汤家社区佛曰路旁工地一处水沟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存放在此处的扣件100个以上。
2020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汤家社区郁家桥东面的一个仓库,窃得被害人强某某放在此处的提升机25个,价值人民币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强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桂波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