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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0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2019年1月1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2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振兴东路22号御庄园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浙E0**牌奔驰轿车内人民币约4600元、欧元约1600元(折合人民币12186.88元)、港币约800元(折合人民币684.56元),及其他外币若干。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2、2019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轻纺原料市场东侧过道,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对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此的浙FL**丰田越野车实施盗窃时,被回来的被害人万某某当场抓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桂波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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