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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0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6********,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州市盘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至绍兴市柯桥区**工业区**化纤厂**宿舍,趁无人之机,窃得吴某某放在宿舍内的华为手机1只(价格无法鉴定)、农业银行卡1张、支付密码及现金200元,后于3月31日、4月1日多次通过取现、转账、手机支付等方式,共计窃取吴某某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内10529.58元,并使吴某某损失手续费34.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吴某某13000元,得到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账户信息、银行流水、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记录、人口信息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铁路旅客进站信息、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条、谅解书、悔过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勘验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哲平

检察官助理 韩佳丽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08413****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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