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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54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诈骗罪,于1986年8月16日被民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马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马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20年9月,*镇*村*组村民李某某趁本村包地老板马某某的苜蓿草地无人看管,盗窃马某某种植的苜蓿草并存放在自家草房和车棚内供自己喂羊使用。案发后,李某某将被盗的苜蓿草返还给被害人马某某。

经民乐县价格鉴定中心认证,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苜蓿草价值为5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返还清单;

2.证人王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笔录;

7.现场勘验笔录;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林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民乐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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